第54號
上饒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上饒市礦區生態修復與利用條例》已由2025年6月26日上饒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江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于2025年7月29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饒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8月15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礦區生態修復與利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江西省礦山生態修復與利用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礦區生態修復與修復后資源利用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礦區生態修復,是指對因礦產資源開采活動而遭受破壞的礦區生態環境進行治理和恢復的過程。
第三條 礦區生態修復應當堅持自然恢復與人工修復相結合,遵循因地制宜、科學規劃、系統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礦區生態修復與利用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礦區生態修復與利用協調機制,協調解決工作中的重大事項和問題。
歷史遺留的廢棄礦區,礦區生態修復責任人滅失或者無法確認的,由所在地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開展礦區生態修復。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轄區內的礦區生態修復與利用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礦產資源利用和保護、礦區生態修復與利用的監督、指導、檢查。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礦區大氣、水、土壤等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違法排放污染物的行為。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礦區水土保持方案的審批和監督執行,依法查處造成水土流失的違法行為。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對礦區周邊依法劃分的受污染耕地,制定并實施安全利用方案或者采取風險管控措施。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礦區占用林地、濕地、草地等情況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礦區非法占用林地、濕地、草地,以及擅自改變林地、濕地、草地用途的違法行為。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負責礦產資源開發利用項目安全設施設計的執行情況和尾礦庫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財政、交通運輸、文化和旅游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礦區生態修復與利用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礦業權出讓時,應當考慮生態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礦區生態修復與利用等因素,科學合理設置礦業權。新設砂石土類采礦權不得以自然山脊為界設置。
第七條 開采礦產資源應當堅持源頭保護與全過程修復治理相結合,加強綠色礦山建設,避免、減少對林地、耕地、草地、濕地、河湖等生態系統的破壞。
第八條 采礦權人進行礦產資源開采作業前,應當統籌考慮礦區周邊生態條件、人居環境、村莊坐落、工業布局、農業生產等因素,科學合理編制礦區生態修復方案,并報原礦業權出讓部門批準。
編制礦區生態修復方案,應當在礦區涉及的有關范圍內公示征求意見,并專門聽取礦區涉及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居民代表、村民代表的意見。
第九條 采礦權人應當按照經批準的礦區生態修復方案,結合礦區生產實際,制定礦區生態修復年度計劃,并報送礦區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h(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收到礦區生態修復年度計劃后,應當分送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林業等相關部門。
第十條 采礦權人應當按照經批準的礦區生態修復方案,執行礦區生態修復年度計劃,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礦區生態修復。能夠邊開采、邊修復的,應當邊開采、邊修復;能夠分區、分期修復的,應當分區、分期修復;不能邊開采、邊修復或者分區、分期修復的,應當在礦山閉坑前或者閉坑后的合理期限內及時修復。
涉及礦區污染治理的,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等要求。
第十一條 采礦權人、歷史遺留的廢棄礦區生態修復項目承擔單位完成礦區生態修復后,應當及時向礦區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驗收申請。分區、分期進行生態修復的,應當分區、分期提出驗收申請。
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接到驗收申請后,應當會同生態環境、水行政、農業農村、應急管理、林業等相關部門,對照礦區生態修復方案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出具驗收合格確認書,并向社會公布。驗收不合格的,出具書面整改意見,由采礦權人、歷史遺留的廢棄礦區生態修復項目承擔單位整改完成后重新申請驗收。
第十二條 在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前提下,鼓勵對生態修復后的礦區進行綜合利用,因地制宜建設礦山公園、地質博物館、植物園、濕地公園、休閑農業、觀光綠道、體育場所等多元化主題項目,推動礦區生態修復與文化、旅游、體育、康養等產業融合發展。
第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采取自主投資、與政府合作、公益參與等模式參與礦區生態修復與利用。
第十四條 鼓勵、支持礦區生態修復與利用的科技創新和科技成果應用推廣,推動礦區生態修復與利用數字化、智能化、綠色化建設,提高礦區生態修復與利用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水行政、農業農村、應急管理、林業等相關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分工,對礦區生態修復年度計劃、水土保持方案和安全設施設計等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六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立礦區生態修復監測網絡,對礦區生態修復實施動態監測。發現未按照礦區生態修復方案進行生態修復的,應當及時督促采礦權人、歷史遺留的廢棄礦區生態修復項目承擔單位整改。
第十七條 采礦權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計提礦區生態修復費用,專門用于礦區生態修復。礦區生態修復費用計入成本。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等有關部門對礦區生態修復費用的提取、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采礦權人未制定礦區生態修復年度計劃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礦區生態修復與利用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